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执法实践中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理解误区

此前,王霆轩老师曾发表名为《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执法实践中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理解误区》一文。文中就非商标注册企业出口涉及商标专用权保护的一些现象进行分析挖掘,并提出了自己宝贵的观点。


此文一出,读者反响热烈。纵观王老师全文以及读者留言,个人认为,核心焦点有二。其一:可否通过出口企业自证的办法确定出口货物是否侵权;其二:商标权利人许可出口企业使用其商标的行为是否具有现实意义。


根据王老师文章以及读者的留言,个人进行了一些思考,仅代表个人意见,供大家相互交流学习之用。


一、“上海D企业只需向海关提供与厦门ABB公司之间的贸易合同,技术协议,发票等商业资料,或者是由厦门ABB公司出具的说明出口设备购买来源的证明材料。海关据此确认出口设备未侵犯ABB商标专用权,即可予以放行”是否可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五条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海关如实申报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知识产权状况,并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该条款指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D企业应当向海关递交有关货物知识产权的具体证明文件。


留言区有读者提出:“海关如不启动确权程序联系权利人,如何确保货主提交相关证明的真实性?”换而言之企业应该递交什么样的证明文件才能证明其未侵犯商标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九条 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


(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依据该条款我们可知企业只要能够提供供货清单、进货合同等相关证明资料即可证明自己合法取得商品,并未侵犯商标权。


同时我们需要注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所称“合法取得”排斥的便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举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也就是说出口企业D通过购买的贸易方式获得厦门ABB公司的设备再出口并不属于侵犯ABB公司商标权的行为。


二、“商标权利人许可采购其设备的对外承包工程企业合法使用其商标的行为是否有现实意义”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


 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通过该条款可知:“使用许可”指非商标注册企业通过许可合同等方式获得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即“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而出口企业通过购买的方式获得设备,设备上有商标注册企业的注册商标,并不属于商标使用许可的范畴。


留言区有读者提出:“向海关备案被许可人信息是权利人的法定义务,科学、合理、高效,怎么就给增加了大量工作了”。


诚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七条第三款: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其知识产权向海关总署申请备案;申请备案的,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三)知识产权许可行使状况。


向海关备案被许可人信息是权利人的法定义务,科学、合理、高效,便于知识产权保护。但是出口企业购买产品后出口的行为并不属于商标使用许可的范畴,也就没有其备案的必要。


据此,建议针对非商标注册企业出口涉及商标专利权的商品应进一步优化流程,在出口企业能够自证的情况下,免除企业侵权的嫌疑,避免一刀切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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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0月10日 1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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